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有義務開具發票的當事人在遵守稅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體開具發票的意思表示,該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對于接受發票的一方當事人來說,是否可以取得發票將影響其民事權益,因此當事人之間就一方自主申請開具發票與另一方取得發票的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范疇,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
案例索引:《青海臨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浙江中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再166號】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的規定,收取工程款后開具工程款發票是承包方稅法上的義務,承包人應當依據稅法的相關規定向發包人開具發票。
本案中,開具發票、交付竣工資料等均屬合同約定內容,屬于民事合同義務范圍!伴_具發票”從文義解釋看雖是由稅務機關開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約定的“開具發票”含義并非是指由稅務機關開具發票,而是指在給付工程款時需由承包方向發包人給付稅務機關開具的發票。該給付義務屬承包方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
有義務開具發票的當事人在遵守稅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體開具發票的意思表示,該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對于接受發票的一方當事人來說,是否可以取得發票將影響其民事權益,因此當事人之間就一方自主申請開具發票與另一方取得發票的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范疇,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原判決以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圍未予支持臨峰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確有不當,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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